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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軒
林家南
毛浚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弘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家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毛浚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弘軒、林家南、毛浚任(下合稱被告林弘軒等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林家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林弘軒、毛浚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馬路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林弘軒等人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在公共場所施以強暴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足妨害公共秩序。
是核被告林弘軒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林弘軒等人同屬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予指明。
㈢被告林弘軒等人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林弘軒等人因與告訴人林士惟間細故,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其等所為自應非難究罰。
⑵被告林弘軒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林弘軒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林弘軒等人素行尚可。
⑶被告林弘軒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被告林弘軒等人提出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足徵被告林弘軒等人犯罪後態度尚可。
⑷被告林弘軒等人於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181、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林弘軒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審酌被告林弘軒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等俱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弘軒等人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弘軒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弘軒等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弘軒等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弘軒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林弘軒等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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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65號
被 告 林弘軒
林家南
毛浚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軒前因故與林士惟有齟齬,嗣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凌晨4時許,林弘軒偕同毛浚任、林家南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九點半PUB」酒吧中飲酒消費時,與林士惟相遇,渠等遂在上址酒吧外之馬路上進行談判,詎林弘軒、毛浚任及林家南等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由林弘軒先出手推林士惟後,毛浚任、林家南旋上前與林弘軒共同圍毆林士惟,致其頭部紅腫,以此方式妨害公共安寧秩序(林士惟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士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弘軒之供述 ⒈坦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士惟。
⒉坦認渠等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是在馬路上之公共場所。
㈡ 被告毛浚任之供述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跟被告林家南沒有參與打架。
㈢ 被告林家南之供述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是去勸架。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惟之證述 證明其於首揭時、地,遭被告林弘軒、毛浚任及林家南共同毆打之事實。
㈤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畫面擷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之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等人在前址馬路邊之公共場所,共同毆打告訴人林士惟而有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之事實。
㈥ 告訴人林士惟頭部照片兩張 證明其後腦勺及右頭部紅腫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弘軒、毛浚任及林家南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請從重論以妨害秩序罪。
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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