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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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所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詎甲○○已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於112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在乙○○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住所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左臉,致其受有左臉疼痛之傷害,並摔壞乙○○之手機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手機損壞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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