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6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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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崴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崴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網路詐欺之危害,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2,120元,金額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12,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物品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前已敘及。

本院審酌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

再者,為確實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後,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2,1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000元,業如前述,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32號
被 告 林崴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崴騰明知其並無履約之意願與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起,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網站,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金證夾娃娃公仔」FACEBOOK社團內,以暱稱「韓炙舞」刊登販賣公仔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在社團內瀏覽訊息之陳亮傑因而誤信林崴騰有出售公仔商品之意,與林崴騰聯繫後,進而依其指示,於112年4月24日17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20元匯入劉禾家(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林崴騰母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陳亮傑因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崴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禾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171410號函及隨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2120元,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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