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凱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凱淮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呂○○」補充為「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111年11間」更正為「111年11月間」;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所載「等恐嚇訊息」補充為「等表示將加害名譽之恐嚇訊息予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凱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傳送多則恐嚇訊息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違背告訴人之信任,恣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
在與告訴人分手後,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糾紛,任意以其竊錄之告訴人隱私影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折磨,所為於法不容。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無和解意願等意見(見偵卷第63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錄所得之影像電磁紀錄,已由被告自行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竊錄之內容現既不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尚無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83號
被 告 姚凱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凱淮與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兩人交往期間內之民國111年11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巷00○0號住處內,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明知未得呂○○授權,無故持個人手機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呂○○視訊時之洗澡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㈡於111年12月後雙方分手,姚凱淮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9時51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手上還有妳的把柄」、「想看看是什麼把柄嗎
」、「反正之後就知道」、「在這裡傳沒有意義」、「網
路才有宣傳功能」、「也沒啥 就裸體而已」及呂○○之裸
體截圖等恐嚇訊息,使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凱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證明有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無故竊錄告訴人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證明有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上開訊息及告訴人之裸體截圖等事實。
2 告訴人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一、證明被告姚凱淮有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無故竊錄告訴人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上開訊息及告訴人之裸體截圖等事實。
3 告訴人呂○○與被告姚凱淮之LINE對話截圖1張 證明被告姚凱淮有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無故竊錄告訴人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4 告訴人呂○○與被告姚凱淮之LINE對話截圖5張 證明被告姚凱淮有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上開訊息及告訴人之裸體截圖等事實。
二、核被告姚凱淮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項妨害秘密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19之1條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嫌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319之1條第1項係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核被告所犯係於刑法第319之1條第1項施行前,自不得以該條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