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6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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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0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上開款項,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江泉樅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偵緝卷第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78號
被 告 黃偉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於民國111年3月26日23時55分前某時許,因見江泉樅在「楓之谷M」遊戲之Line群組內張貼欲收購遊戲幣之訊息,雖明知自己並無出售線上遊戲「楓之谷M」虛擬遊戲幣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CheXlan」向江泉樅謊稱:有遊戲幣可出售云云,致江泉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
嗣黃偉哲即在屏東縣○○鄉里○路000巷0號306室租屋處內以網路連線上網,並以其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申請註冊會員ID為「JCZ0000000000」、遊戲暱稱為「社會衝衝衝」之會員帳號,向該公司訂購遊戲點數,而取得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服務之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號)後,再要求江泉樅匯款至該中信帳號,江泉樅因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6日2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上開中信帳號內,黃偉哲即以此方式取得其向弈樂公司訂購之遊戲點數。
嗣因江泉樅匯款後,遲未收受所購買之遊戲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泉樅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偉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江泉樅,致告訴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泉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Line暱稱「CheXlan」之人以上述方式詐騙,因而匯款3,600元至上開中信帳號,嗣並未收到所訂購遊戲幣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屏東縣○○鄉里○路000巷0號306室賃屋住居之事實。
4 證人蔡宗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屏東縣○○鄉里○路000巷0號306室賃屋住居之事實 房屋租賃契約書(森林村306房)1份 5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綠客字第1110000378號函暨所附帳號資料、奕樂公司會員ID資料及儲值紀錄各1份 上開中信帳號係奕樂公司會員(ID為「JCZ0000000000」、遊戲暱稱為「社會衝衝衝」、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向該公司訂購遊戲點數所產生之虛擬帳號,且訂購之遊戲點數嗣已交付予該會員帳號之事實。
6 奕樂公司會員ID「JCZ0000000000」之IP位置資料、凱擘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結果各1份 上開奕樂公司會員帳號於上揭時間登入之IP位置,其裝設地點在被告承租之屏東縣○○鄉里○路000巷0號306室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上開奕樂公司會員帳號所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被告黃偉哲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本件所詐得之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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