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66,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致宏



被 告 鄭卯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30號),被告等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鄭致宏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鄭卯吉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與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致宏為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寶公司)之代表人,鄭卯吉亦為微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致宏與鄭卯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農藥,倘擅自製造,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偽農藥,猶共同基於製造偽農藥之犯意聯絡,自微寶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向冠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氯酸鈉後某時起,未經核准,在鄭致宏與鄭卯吉共同經營下,由鄭卯吉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微寶公司員工蔣元旦(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微寶公司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工廠內,將氯酸鈉等原料倒入攪拌機混合攪拌,以此方式製造產品名稱為「草草了事」及「草草了事助劑」2種含有氯酸鈉溶液成分、具乾燥植株效果之偽農藥,並由不知情之微寶公司員工分裝後,以該公司名義販賣予農業用品專賣店及網路商店供不特定之農民使用。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000年0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鉅穎農藥資材行購得「草草了事」及「草草了事助劑」各1罐,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驗出均含有氯酸鈉成分,復於109年4月22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自扣得之「草草了事」中驗出氯酸鈉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致宏、鄭卯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1第13至24、45至52、266至275頁,偵卷2第101至111頁,本院卷第63至71、203至209、258頁),核與證人蔣元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微寶公司員工梁怡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人員許廷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第65至71、87至90、101至108、262至266頁,偵卷2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240至255頁),並有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該所111年6月15日藥試殘字第1112601448號函、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3月26日防檢三字第1091436941號函、該局農藥公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1月20日防檢三字第1121489949號函暨其附件、微寶公司生產製令單、該公司基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網路商店網頁翻拍照片、微寶公司產品「草草了事」及「草草了事助劑」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5至29、33至37、56至60、73、99至100、145至150、153至161頁,偵卷2第197至213、217至223頁,本院卷第81、107至123、145至188頁),足認被告鄭致宏、鄭卯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致宏、鄭卯吉及微寶公司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致宏、鄭卯吉所為,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

至被告鄭致宏、鄭卯吉製造偽農藥後進而分裝、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

又被告鄭致宏、鄭卯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鄭致宏、鄭卯吉利用不知情之蔣元旦及微寶公司其他員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微寶公司之代表人鄭致宏及從業人員鄭卯吉,因執行職務,而犯上開之罪,爰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對被告微寶公司科以該罪所定之罰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致宏與鄭卯吉,任意為上開犯行,危害國家對於農藥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鄭致宏與鄭卯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其等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之素行;

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58頁)暨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分工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致宏、鄭卯吉與微寶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致宏、鄭卯吉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鄭致宏與鄭卯吉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可見其等皆已正視自己之錯誤,足認被告鄭致宏與鄭卯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鄭致宏與鄭卯吉記取教訓,警惕其等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至被告鄭致宏與鄭卯吉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法人僅能對之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75條、75條之1等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如諭知緩刑無法對之撤銷,且得無限次的諭知緩刑,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自不得對之宣告緩刑。

是本案被告微寶公司部分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鄭致宏於偵查中供稱:「草草了事」及「草草了事助劑」1年之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等語(見偵卷1第267頁);

參以市面上販售之「草草了事」及「草草了事助劑」,最早驗出內含氯酸鈉成分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可見在本案於109年4月22日查獲前,被告微寶公司販賣上開偽農藥之期間為234日(即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以上述營業額按比例計算,足徵本案被告微寶公司之犯罪所得為70萬5,205元(計算式:110萬÷365×234=70萬5,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微寶公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依農藥管理法查獲之偽農藥或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該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3所示之偽農藥以及供製造、分裝所用之器械、原料,應依上開規定,由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及9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不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攪拌機1台 2 草霸王(草草了事助劑)25箱(每箱4桶) 3 草草了事9箱(每箱8桶) 4 草草了事1箱(內含6桶) 5 草霸王草草了事助劑標籤2捲 6 微寶草草了事標籤(小)1捲 7 微寶草草了事標籤(大)1捲 8 USB1個 9 進銷貨等文件資料1份 10 磷酸一胺1包 11 鹽1包 12 氯酸鉀1包 13 冰醋酸1桶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0號卷(卷1) 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0號卷(卷2) 偵卷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