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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妨害公務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以超速、逆向行駛、蛇行左右搖擺、闖越紅燈等數舉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執行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查,竟騎乘機車以超速、逆向行駛、蛇行左右搖擺、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又為抗拒員警之逮捕,以拉扯之強暴行為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員警受有多處擦傷,所為誠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受害警員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39號
被 告 徐文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傳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其女友邱亞萱,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段時,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戴品仰、郭倫祐著警察制服分別駕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同路段,發現徐文傳駕駛之機車未開啟車前大燈,遂上前示意其停車受檢,徐文傳見狀,為逃避警方之攔檢立即加速駛離,徐文傳明知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如一路不斷超速行駛、逆向行駛、蛇行及闖越紅燈,將造成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尤其夜間視線欠佳,危險更高,然為逃避警員之攔查,仍基於縱使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亦在所不惜之犯意,一路沿屏東市光復路、建民路、建華一街、自由路、復興路、公勇路、建民路、建國路、自立路、復興路、廣東南路、師校巷、民教路、民生路、民生東路、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成功路、無名之巷道、永達巷、永昌巷等道路行駛,在逃避過程中,或超速以82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之道路速限大都在50公里以下),或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於5處路段逆向行駛),或蛇行左右搖擺,或闖越紅燈(於15處路口闖越紅燈),致生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警方於追捕至麟洛鄉永昌巷與中華路路口時,未見徐文傳行蹤,因而於附近尋找,隨即於麟洛鄉中正路31-1號(麟洛鄉農會)前,發現徐文傳已停車跑入麟洛鄉農會旁防火巷步要逃離,戴品仰立即下車由後追至要逮捕徐文傳,惟徐文傳不願被逮捕,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戴品仰、郭倫祐逮捕過程中,不斷與戴品仰、郭倫祐拉扯而抗拒逮捕,企圖從警員手中掙脫,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中之警員施強暴行為,郭倫祐因此對徐文傳噴辣椒水,始將其制伏逮捕,並造成戴品仰受有左手腕、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不提出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傳之陳述(坦承被警方追捕之過程中,其駕駛機車之行為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但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摔倒在地後被警察制伏,他們還對我噴辣椒水,我眼睛太辣看不到,所以才會亂揮手等語)。
被告被警方追捕過程中,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連續違規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警察於制伏被告過程中,曾對被告噴辣椒水(按被告所以會被噴辣椒水,應是被告有抗拒掙扎之行為,而非被告所辯,被噴辣椒水後始抗拒掙扎)。
2 證人即警員戴品仰之證述。
被告駕駛機車逃避攔檢時,時速約80公里,且一路逆向行駛、闖紅燈。
又警員戴品仰、郭倫祐逮捕抓住被告時,被告一直抗拒掙扎而與警員拉扯,造成戴品仰受傷,郭倫祐因此向被告噴辣椒水。
3 警員戴品仰、郭倫祐於111年10月26日共同製作之偵查報告。
被告駕駛機車未開車前大燈,於警員要上前攔檢時,被告加速逃逸,警方一路跟隨在後,最後於麟洛鄉中正路31-1號前發現被告後,被告抗拒逮捕,對警員出手拉扯,造成戴品仰手部受傷,警方因而對被告施以防護型噴霧,始將其制伏(按另於被告駕駛之機車上查獲毒品殘渣袋1包)。
4 證人戴品仰於111年11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包括追捕被告之路線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截圖照片)。
被告駕駛機車逃避警方之過程中,或超速以82公里之速度行駛,或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於5處路段逆向行駛),或蛇行左右搖擺,或闖越紅燈(於15處路口闖越紅燈),致生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5 證人戴品仰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傷口包紮之照片。
被告抗拒逮捕對警員施強暴行為,致戴品仰身體受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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