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6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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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泓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泓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泓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持木棍2支為本案毀損犯行,雖經警方扣案,然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32號
  被   告 鍾泓昂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泓昂(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鍾泓昂係陳宥安之前夫,劉竑均則係陳宥安之男友。於112年8月8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里○路00○00號之「富匠遊戲休閒館」前,劉竑均因不滿陳宥安在該處逗留過久,後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與陳宥安發生爭執,見陳宥安欲下車離開,竟仍駕駛該部汽車欲駛離,鍾泓昂在旁見狀後,先阻擋劉竑均駕車離去,見劉竑均上開車輛陷入水溝後,旋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棍朝該車之擋風玻璃敲擊,致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劉竑均。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木棍2支,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劉竑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泓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竑均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陳宥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泓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使用之木棍,係被告隨手取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余彬誠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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