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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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禎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育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

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持有扣案之手指虎起至遭查獲為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手指虎,並攜帶至公共場所,對社會治安有潛在極高危險性;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46號
被 告 張育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禎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詎其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之某日,自高雄市六龜區某不詳友人處取得手指虎1只後,即將上開手指虎放置於背包內隨身攜帶。
嗣張育禎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4時許,攜帶藏放有上開手指虎之隨身背包,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途經入口之檢查哨時,為法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6日屏警保字第112342007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
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而被告係在屏東地方法院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末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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