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9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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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郁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郁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錢郁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得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侵占入己,並持該信用卡佯裝為有權使用者消費購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店家及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可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購得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25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期間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賠償之金額相當於竊取財物之價值,有民國113年1月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23頁背面),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侵占其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因該信用卡已經告訴人報案並辦理掛失而失其使用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03號
  被   告 錢郁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郁淳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2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演藝廳後方道路某處,拾獲陳昱均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末4碼4366,具有LINEPAY功能)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陳昱均前開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錢郁淳於侵占上開金融卡後,復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金融卡於商店小額消費時毋庸簽名之情況,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金樹門市,購買香菸1包,假冒係上開金融卡持卡人之身分,持上開金融卡以LINEPAY支付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125元,使統一便利超商金樹門市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接受刷卡付款。嗣陳昱均接收該金融卡消費簡訊後,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郁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消費通知簡訊擷圖、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員警調取之超商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以盜刷金融卡方式詐得香菸1包(價值125元),已抽完了等語,是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金融卡1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金融卡屬個人專屬之物,一經掛失、補發後,原卡即失其功用,被告於警詢供陳:已丟入萬年溪等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信用卡業經掛失等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錢郁淳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上開金融卡繳納中華電信費用2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又取消繳款,涉犯詐欺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扣款簡訊截圖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持上開金融卡繳納上開中華電信費用,辯稱:我沒有拿這張金融卡繳納電信費用200元等語,經查:觀諸卷附報告上開扣款簡訊截圖顯示內容,受款機構為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並無其他資訊,再質之告訴人供陳: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誰拿去消費的,因為該筆消費已經取消,銀行的帳單明細並沒有顯示這筆消費等語,是被告是否有持上開金融卡消費,顯非無疑,有卷附上開簡訊截圖、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綜上,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驟予推認被告有持上開金融卡而繳納該筆電信費用之詐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詐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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