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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智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為,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所為顯係意圖及惡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而有所不滿,即揭露告訴人個人多項隱密資料,嚴重損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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