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2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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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裕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鈺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率爾以放鞭炮、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童妤瑄,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鞭炮、冥紙,固可認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
被 告 陳裕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福之友人潘鈺宏(另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0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000年0月間,貸與童妤瑄金錢,嗣潘鈺宏為向童妤瑄催討債務,竟與陳裕福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9日0時10分許,前往童妤瑄位在屏東縣佳冬鄉住處放鞭炮、撒冥紙,以此暗示加害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童妤瑄,使童妤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童妤瑄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童妤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之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予以焚燒,或用以追薦已故祖先冥福,或用於喪葬、祭拜陰鬼等場合,應屬該等祭祀工具之一般通常用法,固難謂業必然係傳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
惟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其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
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網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於現今社會生活中應屬一般通念。
行為人認知其拋灑冥紙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此一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在此情形下,法院究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與感受,僅憑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味執著於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祝禱」、「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表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02號、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潘鈺宏及同案被告陳裕福撒冥紙、燃放鞭炮之行為,依我國傳統宗教民間習俗,對人拋撒冥紙一般認為含有提供對方死後使用之不幸寓意;
而鞭炮在未有任何足供慶祝之事由、節日燃放,所發出之聲響極易使一般人聯想到槍聲,引發之火光及煙霧亦足使人心生恐懼,且被告陳裕福於偵查中自承:伊撒冥紙、放鞭炮是要製造壓力,讓人家知道童妤瑄欠錢,希望童妤瑄還錢等語,顯見被告潘鈺宏主觀上自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將使他人心生畏懼而產生心理壓力,綜據前開被告陳裕福之主觀意欲、被害人之感受,以及本件之前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陳裕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
故核被告陳裕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陳裕福與同案被告潘鈺宏就前揭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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