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20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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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麗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除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外,又知悉「慶仔」經營臺灣今彩539以營利,幫助其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本案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之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麻將牌 2副 2 骰子 6顆 3 風向骰子 2組 4 筆記本 1本 5 今彩539對照表 1張 6 六合彩對照表 1張 7 簽單 5張 8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9 抽頭金(新臺幣) 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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