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20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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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智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至111年8月25日10時許止,以破壞電表計量齒輪使電表失效不準之方式,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之私利,為本案犯行,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和解,並分期補繳台電公司所估算之應追償電費,按月給付迄112年5月17日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1萬7,206元等情,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即少付之電費,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迄112年5月17日其中21萬7,206元之部分已如數清償告訴人而無須再宣告沒收;

剩餘部分則須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按月清償1萬8,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未履行告訴人亦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尚須負擔賠償之金額等同其未返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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