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21,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35、10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啓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3罪間,時間有間、地點不同,可以區分,其所犯各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所定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類型有別,難認有內在關連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尚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40餘歲之人,亦無殘疾,要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財,犯罪動機、目的非善,又衡被告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欠佳,復酌被告實行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並未受有任何外在刺激,再審之被告各次行竊時均趁無人注意之際,犯罪手段並非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尚稱平和,且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高旭炫、陳佳永、傅承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雖非甚鉅,惟仍使前揭告訴人無端涉訟,況被告迄未賠償分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顯示被告除本案竊盜案件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現更因涉犯數件竊盜案件經偵查、審理中,堪認被告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竊盜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各次犯罪之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各次侵害法益具同質性,數罪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竊盜罪,其各該次竊得之物品(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由被告取得,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所犯竊盜罪主文欄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楊啓隆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正版金證一番賞公仔伍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楊啓隆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正版一番賞公仔捌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楊啓隆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一番賞公仔肆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38號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楊啓隆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5日1時5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高旭炫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擺放之正版金證一番賞公仔5支(共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同日2時3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佳永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擺放之正版一番賞公仔8支(共約值7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㈢於同年5月27日2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傅承斌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仔4盒(共約值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旭炫、陳佳永及傅承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啓隆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高旭炫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陳佳永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傅承斌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㈤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4張、蒐證照片2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㈥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