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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天信
周祐群
鍾俊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參支、辣椒水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乙○○、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證據應更正補充:㈠起訴書事實欄第1、2行「甲○○為替友人出氣,遂邀具傷害、毀損犯意聯絡之乙○○、戊○○」,應更正為「緣甲○○為替友人出氣,遂邀集與丁○○素不相識之乙○○、戊○○共同向丁○○尋釁,其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事實欄第12行「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鋁棒」,應更正為「甲○○、乙○○、戊○○於損壞前開車輛完畢後,在警方未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供承其等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當場扣得鋁棒3支、辣椒水1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外;
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⒈傷害、毀損部分為接續犯:經查,被告3人客觀上固分別持本案鋁棒1支毆打告訴人丁○○數下,並持前開鋁棒,砸損如附表所示辦公室內、外之液晶電視、電腦螢幕、大門玻璃及自用小客車等物品之複數行為舉止,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暨其所管領物品受有上開損壞情形,然其等主觀上顯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身體法益、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就傷害、毀損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⒉想像競合犯: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在同一段時間內共同持鋁棒毀壞告訴人辦公室內、外物品,並一同毆打告訴人,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所犯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戊○○3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於在場告訴人友人洪堉誌報警處理,警方未發覺其等為犯罪行為人前,自行前往派出所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陳報單、111年12月6日警員調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4、5頁),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本院考量被告3人自知所為不是,勇於面對司法,並減輕檢警調查之負擔,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3人與告訴人丁○○均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因被告甲○○不滿告訴人對其友人之言論,為替友人出氣,便與被告乙○○、戊○○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並毀壞告訴人公司之辦公空間,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右尺骨幹及右遠端尺骨骨折、右足腳趾撕裂傷之傷害,並因前開傷勢住院6日,期間進行右尺骨幹及遠端尺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加鎖定式鋼板使用,需在家休養及專人照顧1個月,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103頁),同時致令告訴人辦公用品、自小客車損壞不堪使用,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8,500元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及手段均非輕微,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誠屬不該。
⒉惟念其等犯後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詳實交代犯案經過,態度尚可。
另被告3人雖於審理時供承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適度彌補其所受損害。
⒊斟酌被告甲○○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未再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素行尚可。
被告乙○○此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素行尚佳。
被告戊○○前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其後未再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素行尚可。
⒋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告乙○○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月收入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配偶、子女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檢察官、被告3人、其等共同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鋁棒3支、辣椒水1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損害物品明細
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65吋電視機 2 4萬5,000元 9萬元 24吋電腦螢幕 1 4,500元 4,500元 四人座沙發組 3 4萬元 12萬元 大理石大茶几 1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茶盤茶具組 1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藝品文昌筆 1 8,800元 8,800元 洽談桌椅 1 9,000元 9,000元 玻璃門 1 3,200元 3,200元 公司車維修 1 7萬3,000元 7萬3,000元 總計 34萬8,5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替友人出氣,遂邀具傷害、毀損犯意聯絡之乙○○、戊○○,由不知情之蘇煒翔(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係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9時36分許,駛至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志嘉砂石有限公司外,先由甲○○分配友人寄放之鋁棒予乙○○、戊○○,卓天祥與乙○○、戊○○各持鋁棒,衝入該公司辦公司,毆打丁○○,致丁○○受頭部外傷併血腫、右尺骨幹及右遠端尺骨骨折、右足腳趾撕裂傷之傷害,並毀損辦公室內物品,並由乙○○承前開犯意聯絡,毀損停放在停車場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其3人全部毀損部分詳詳如附表,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丁○○(非名義所有人,但係管領人)。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鋁棒。
二、案經丁○○、志嘉砂石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3人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丙○○、丁○○警偵詢之指述;
證人洪堉誌警詢中之證述及志嘉砂石有限公司網路查詢基本資料、上開被毀損車車
籍查詢資料表、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全部犯罪事實。
(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 偵查報告、扣案之物: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共同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殺人未遂(丁○○第2次警訊筆錄提告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然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該罪已明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始得成立,惟案發地係告訴人志嘉砂石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及停車場,一般而言,晚間應非營業時間,本諸罪疑惟輕,難認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上揭妨害秩序罪規定並未符合,自無法遽以該罪相繩。
另被告3人與告訴人丁○○,彼此間無深仇大恨,甚至大多不認識丁○○,雖因他人細故毆打告訴人丁○○實屬不該,然應尚無欲致告訴人丁○○於死之殺人動機,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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