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23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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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村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村木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載事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侵入上開警察宿舍後」應補充更正為「侵入上開現無人居住之警察宿舍後」;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村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罪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一致)。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至92、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後自103年起,於本案前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亦無再犯相類竊盜案件,足徵被告尚知悔悟,其素行雖非良好但尚可。

又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進入現無人居住之宿舍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經過,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並於竊取當日為警當場查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釋法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8日警員偵查報告、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9、23頁),其犯罪所生實害有所減輕。

併參酌其自陳看到破房屋內有完好之木材及收音機,一時貪心想撿回家使用等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兄長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諭知:查本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卷證頁碼同前)。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其前次犯行距今已近10年,本次再犯踰越牆垣進入現無人居住之宿舍竊取財物,思慮雖有欠周,然審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並已實際合法歸還予告訴人,尚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8號
被 告 朱村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村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0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翻越黃釋法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鎮○○街00號之警察宿舍圍牆,侵入上開警察宿舍後,竊取該處地面上所置放之木條2支及古董收音機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朱村木於同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條2支及古董收音機1台(均已發還黃釋法)。
二、案經黃釋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村木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釋法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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