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23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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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菘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翁聖雄之中華民國一等船副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柏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國「惜泰公司」鍾先生向農業部漁業署行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間接正犯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任意變照翁聖雄之中華民國一等船副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翁聖雄及農業部漁業署對漁船上幹部資格的查核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變造翁聖雄之中華民國一等船副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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