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5、1319、1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佳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20時10分許」更正為「10時30分許」;
㈡第1行「102之11號」更正為「102之2號」、第4行「3時許」更正為「3時41分許」;
㈢第1行「102之11號」更正為「102之2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
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ㄧ第11至2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三第3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亦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不佳;
再酌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為傷害自己身體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再為量刑之評價)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
末念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剷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三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㈧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佳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佳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蔡佳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 警卷一 2 屏警分偵字第11233547700號 警卷二 3 屏警分偵字第11233664200號 警卷三 4 112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毒偵卷一 5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毒偵卷二 6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 毒偵卷三 7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191號) 本院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蔡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免刑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17日2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內,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8日8至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興102之11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6月20日3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蔡佳恩配合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3日10至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興102之11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再點火燒烤電燈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3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剷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恩之供述 ⑴上揭3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蔡佳恩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接觸到吸毒者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煙霧,我當時並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2 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社皮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社皮00000000)各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因吸入「二手煙」,其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研究報告可資參佐,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
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
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30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8627ng/ml」,均遠高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即500ng/ml),業如前述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他人排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
又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縱認係吸入二手煙霧所致,惟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縱使不向警方舉報該人,亦深知其應遠離毒品或毒害之風險,豈有自陷且長期吸入他人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剷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