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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曜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 二、論罪科刑: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犯罪事實
- 一、莊曜銘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7次、3月3次、4月1次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莊曜銘自白在卷,核與員警偵查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因竊盜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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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曜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曜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片拾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曜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萬新路22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萬新路277號」;第9行關於「,塞入內衣中」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28日,於112年7月7日入監執行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遊戲光碟片12片,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號
被 告 莊曜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毒品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銘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7次、3月3次、4月1次、6月1次、7月1次,又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1次、3月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復因藥事法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1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詎莊曜銘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利門市,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架上遊戲光碟片12片,塞入內衣中,步行而出,供己打玩之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莊曜銘自白在卷,核與員警偵查報告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張、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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