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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惠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1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惠媚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惠媚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在朱國誌所有、朱正良管領之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宅外騎樓柱子點燃3個蚊香時,本應注意照看火源以避免引燃其它物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離開現場,造成蚊香點燃一旁雜物而引發火勢,致生公共危險。
嗣梁惠媚返回上址時,始見火勢並嘗試滅火,幸消防人員亦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惟仍造成該住宅騎樓天花板及西南側梁柱燻黑、碳粒子附著,梁柱上電表塑膠外殼下半部燒熔,地板堆放之棉被、衣物及廢紙等雜物表面受燒碳化。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惠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緝卷第9至13、29至30、93至94、97至98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正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63至64頁),並有現場照片14張、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埤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照片拍攝位置圖暨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35頁,偵卷第21至54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法規適用:⒈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旨在課行為人對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負有居於保證人地位之擔保責任,使其就客觀上可預見具危險性,足致人產生恐懼不安狀態之行為、設施、場所之提供或管理,盡其防止危險發生義務;
倘若有未盡該項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發生危險之結果者,即應負其違反應作為義務之不作為過失犯刑責。
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點燃3個蚊香,本應注意隨時照看該火源以避免引燃其它物品,且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此有作為義務,然卻逕行離開現場,因而未能阻止該蚊香點燃現場雜物,最終引發火勢,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未盡前揭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且與失火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火勢燃燒造成該騎樓天花板及西南側梁柱燻黑、碳粒子附著,梁柱上電表塑膠外殼下半部燒熔,地板堆放之棉被、衣物及廢紙等雜物表面受燒碳化乙節,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已致生公共危險,惟並未達住宅、建築物本身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
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導致騎樓天花板及西南側梁柱燻黑、碳粒子附著,梁柱上電表塑膠外殼下半部燒熔,地板堆放之棉被、衣物及廢紙等雜物表面受燒碳化,惟其僅有一過失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
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
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
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發現火勢後即於案發現場滅火,並於消防人員到場後坦承其為引發火災之人,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報告及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12頁,偵卷第35頁),惟該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拘提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73、85至91頁),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而被告於到案時亦稱:因害怕而傳喚未到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
嗣檢察官再次傳喚被告,被告仍未到庭,有點名單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7頁),其後遲至檢察官拘提時始到庭。
而本案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3頁),亦俟本院拘提後始到庭。
以上各節,均足認被告有逃避本案裁判之意思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成立自首,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點燃蚊香後,應隨時注意以避免引燃其它物品致生危險,然未照看燃燒中之蚊香即行離去,終肇生本案火災,並致住宅騎樓及一旁雜物受有事實欄所示損害,所為於法難容。
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朱國誌、朱正良達成和解,而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另被告此前於87年間即因過失致死案件、93年因傷害案件、94年因妨害公務案件、100年因侵占案件、10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發現火勢後,在消防人員到場前即行嘗試滅火,終使損害未更加擴大,並兼衡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為點燃蚊香3個,且係於室外空間引燃,除住宅梁柱與天花板外,遭燒燬者多為被告所有雜物,被害人朱正良要求新臺幣2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未扣案之蚊香3個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屬過失犯,而蚊香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應已於火災時遭燒燬而未扣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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