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25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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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7、69至70頁)。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顯示該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供出上游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向司法警察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董信赫」,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董信赫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83、97至10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自首減輕: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因偵辦董信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於112年4月24日16時28分許、同年8月29日13時3分許,在董信赫之住處均蒐證到被告騎乘機車前往該處之影像,加上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故懷疑被告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惟除此之外,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2份可查,是以,警方對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而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表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5頁),復有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紀錄表(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其前有重傷害、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9至72頁),素行非佳;

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末衡酌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陳國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榮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9月15日7時23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檢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日釋放,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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