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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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咏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咏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咏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4行關於「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新鐘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新鐘00000000)」;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25行關於「安非他命濃度為1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8ng/mL」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為86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057ng/mL」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罪值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吳咏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咏松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間經屏東地院以111年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8月23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咏松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吸食到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時3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申請單編號R112X01707號尿液檢驗報告(申請編號:屏新鐘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新鐘00000000)等附卷供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敘明在案。
再者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示:「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另依衛福部訂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達到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
準此可知,單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達前開閾值以上),殊無可能。
觀之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檢驗後所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8ng/mL,均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遠非偶因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所可導致。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請依法論科。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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