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26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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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載方式向甲○○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乙○○因其父林來進(林來進所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鄰居郭展榮、甲○○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42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號房屋前,以石頭敲擊之方式,毀損甲○○放置於上址房屋路旁之水缸與盆栽,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易字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以石頭砸毀告訴人之水缸、盆栽,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管理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強行割裂,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毀損之損害,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之侵害,已有相當之程度,所用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值非難。

又被告自陳毀損之動機、目的係因其父與郭展榮、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情緒上來等語(見易字卷第79頁),然此部分究非告訴人有何可歸責引起事端或針對被告有不當挑釁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所陳述之動機、目的,有何可減輕罪責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以下有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依據;

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7頁),是其責任刑量定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可作為有利參酌之依據;

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9頁),可見已有彌補損害之舉措及意欲,此部分可作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

⒋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瓦斯行雇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80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

經查: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若以適當之賠償金額填補告訴人實際上財物之損害,藉此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藉由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旨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13年2月22日和解成立之內容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⒉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若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共分5期。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⒊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附表二:卷目略稱
東警分偵字第11231316100號卷【簡稱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5號卷【簡稱偵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卷【簡稱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2號卷【簡稱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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