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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伸縮鐵捲門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4時23分許,徒手取走陳政綱所管理、安裝在「九如市場(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旁工地之伸縮鐵捲門1個(下稱本案鐵捲門),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得本案鐵捲門。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榮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犯案路線圖、監視器位置圖(見警卷第35至37頁)、竊盜案時序圖(見警卷第39至4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至7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3至75頁)、自用小貨車照片(見警卷第77頁)、本案鐵捲門照片(見警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頁)、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16至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偵卷第51至5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可見其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當予以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斟酌;
⒉被告先前沒有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⒊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領退休金,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鐵捲門為被告所竊得之物,乃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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