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28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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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因與「金品味檳榔攤(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任職之甲○○發生齟齬,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時18分許,徒手強拉甲○○之左手至上址屋外,以此方式妨害甲○○之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造成甲○○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勢。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蔡倩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112年8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5至3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強拉告訴人至屋外,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認該傷害結果係被告施用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進而扭曲、干擾告訴人之個人意志決定而侵害其意志決定自由,影響其意思活動,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所為應值非難。

被告雖稱本案係因遭告訴人罵,並對其提出無理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二卷第38頁),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所供述之動機、目的,無法認為其案發當時有何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具體情節,難認此部分有何罪責減輕之具體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可作為有利之情狀加以參酌;

⒉被告本案犯行前無相同或相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是被告本案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⒊被告雖有意賠償,然被告、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未能成立和解,是本案被告欠缺具體關係修復或損害賠償之舉,此部分尚無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可資審酌;

⒋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目前從事殯葬業、禮儀社、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告訴人所陳明之科刑意見,遂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略稱
⒈屏警分偵字第11234334100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42號卷【簡稱偵一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3號卷【簡稱偵二卷】。
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1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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