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2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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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雅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對犬隻予適當之管束,致告訴人受有遭犬隻咬傷之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61號
被 告 蔡雅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芳飼有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本應注意適當管束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並以牽繩牽引及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防止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8時50分許,依當時客觀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將本案犬隻加繫繩、鍊牽引之方式看管,亦未採取將本案犬隻配戴口罩或其他足以隔離或防免本案犬隻攻擊旁人之防護措施,逕任由本案犬隻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美髮店內行動,適陳佳蕙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美髮店內處,突遭本案犬隻撲咬,致陳佳蕙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佳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瑞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本案犬隻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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