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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連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進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竊佔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明知焚燒雜草、枯枝及樹葉等物易生延燒之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此,致釀火災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3月1日10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進連/屏東縣○○鎮○○路00○0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29頁)在卷可參。
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王進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連於民國112年3月1日07時30分許,在其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耀正)之椰子園內整理雜草、枯枝、樹葉時,原應注意旁鄰亦有其他土地及房屋緊密相連,且各土地間並無適當之防水間隔,如引燃丁點火苗,隨時有延燒可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配置適當之滅水設備,即逕以打火機點火燃燒雜草、枯枝、樹葉,適現場風勢助燃,火勢延燒由北側往南側延燒,燃燒面積為400平方公尺,波及鄰地同段89地號。
嗣警據報並偕同消防隊到場後,該椰子園內仍有火苗及煙,致生公共危險,適民眾報警處理,經警、消馳援後,始未造成更大之損害。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進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雜草之方式燒燬雜草及椰子樹枝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很有自信不會燒到他人或土地、建築及其他財物,我在園地中間有建置一條水道阻隔火勢云云。
2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⑴證明起火標的物為屏東 縣○○鎮○○段00地號 北側空地附近,起火原 因係用火整地引燃附近 雜草造成火災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 實。
3 ⑴本件現場空拍照片1張 (即警卷第009頁所示之照片 ) ⑵本件現場蒐證照片5張 (即警卷第011、013、015等頁所示之照片)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進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至扣案之打火機1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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