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3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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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明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關於「現場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9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準此,被告黃明權在提供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內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以「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依上開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9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60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960元是賭資等語(見偵卷第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獲利大約6、7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6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25號
被 告 黃明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權意圖營利,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以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處簽選號碼向其下注賭博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賭博。
賭博方法係根據「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簽賭金則歸黃明權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12月9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等罪嫌。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利用六合彩、大樂透或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六合彩係於香港每週二、四、六,大樂透係以每週二、五,臺灣今彩539則係每星期一至六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被告並藉收取轉介費用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一至六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之簽賭、對獎,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準此,本件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起至112年12月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簽賭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960元,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扣案之現金是賭金等語,因此扣案之現金960元為被告當日犯罪所得,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經營今彩539及六合彩至今大概賺6至7萬元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屬概括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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