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30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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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昱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昱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2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先試圖開啟王傑位在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下稱上址)之大門欲入內行竊未果,又撬開王傑停放在其上開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翻找財物,惟並未竊得任何物品即自行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案經王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昱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蒐證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而論,本案被告試圖開啟上址大門未果,既未進入上址住宅內,更未開始在住宅內搜尋財物,難謂已達於侵入住宅犯竊盜罪之著手階段。

至被告試圖進入上址住宅未果後,又撬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應該當普通竊盜罪之著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名(本院卷第137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39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顯示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㈢被告試圖開啟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並撬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之行為,然並未竊得任何物品,告訴人並無財產損失,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意圖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撬開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肚子餓要買東西吃,但身上沒有錢等語(警卷第11頁),可認被告之犯罪動機或係因飢餓方行竊,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39頁)、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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