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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朝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朝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1號3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黃朝政屬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2月10日19時41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尿液檢體收件清單、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57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復衡酌被告有違反電信法、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1次,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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