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第1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芮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芮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在其斯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7日6時4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對林奕良執行搜索時,適陳芮綺在場,陳芮綺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先行向警方坦承犯行,其後警方於112年9月27日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500卷第3頁反面、偵1640卷第10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065號)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又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係自首且已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為憑(見警0500卷第7-8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在「龍興釣蝦場」向某人所購買等語(見警0500卷第6頁),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