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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才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兼被害人甲(即下述代號BQ000-K112072號女子)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甲 住所地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事實:乙○○前因對代號BQ000-K11207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實施跟蹤騷擾之行為,經甲 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後,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4號裁定核發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甲 行蹤;
不得以盯哨、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 之下列地址:①甲 住所(住所地址詳卷)、②屏東縣里○鄉○○路00號(下稱里港雙慈宮);
不得對甲 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甲 進行干擾;
不得對甲 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不得對甲 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①甲 住所、②里港雙慈宮,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於112年12月9日收受上揭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2月18日6時58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里港雙慈宮內,未遠離該地點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55分許,另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再度前往里港雙慈宮內,未遠離該地點至少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甲 之母代號BQ000-K112072B號成年女子(下稱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4號裁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跟騷保護令執行紀錄表、B女持手機拍攝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進入里港雙慈宮之影像、112年12月28日里港雙慈宮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12月28日員警到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即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罪數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犯上開事實欄㈠所載犯行後,已由警方於同日逮捕到案,於翌(19)日調查並受告誡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其原始犯意應已中斷,詎被告未能收斂,反而於同年12月28日再為事實欄㈡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之時、地亦截然可分,是就上開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裁定,竟無視法院誡命,以裝水、用膳等理由,藉故進入里港雙慈宮,一再違反法院揭示之遠離令,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不安不快,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2頁),暨斟酌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動機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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