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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錦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357巷20號」應更正為「246號」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瑞穗鮮乳2瓶,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李培瀅領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瑞穗鮮乳2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廖錦祥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錦祥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2時8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社上門市內,見店員忙於結帳疏未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李培瀅管領、放置在陳列架待售之瑞穗鮮乳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上址。
經李培瀅當場察覺,追呼未果,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錦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培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偵查報告、遭竊瑞穗鮮乳外觀照片、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物品發還領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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