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31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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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誠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補充為「且曾同住在乙○○○之戶籍地,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祖孫關係,且其等曾同住在告訴人之戶籍地乙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下列罪名規定予以論處。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先後以腳踢毀紗門、持花瓶砸毀玻璃門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於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中,因玻璃門碎裂噴濺不慎劃傷告訴人,依社會觀念,被告之毀損行為與過失傷害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應論以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已修復所毀損之物品(見本院卷第32頁),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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