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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鋒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易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易鋒雖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之19時53分前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3、4樓之住處內,目睹劉育玲飲用啤酒,並知悉劉育玲飲酒後有於同日19時53分許騎乘機車抵達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與信義路口之金利峰檳榔攤,竟於112年8月8日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諭知偽證罪罪責並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劉育玲騎車前有無在家中飲酒,即有關劉育玲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重要事項,證稱:「沒有親眼看到她喝,但在車上我有看到她拿酒潑我。」
等語,而為虛偽不實陳述。
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易鋒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案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於審理中之具結結文、本院112年8月8日之勘驗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111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案件之審理中為虛偽陳述,該案於112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有案外人劉育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4頁),被告遲於112年12月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本案偽證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又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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