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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燈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燈煌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益(業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3日15時1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附近道路,見路旁圍籬內有徐明砇所飼養之犬隻(下稱該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犬誘至圍籬邊,徐燈煌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與陳宏益一同將圍籬翻起,陳宏益隨將該犬抱入不知情之陳明標(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竊取得手,並旋即搭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陳宏益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證人陳明標、證人即告訴人徐明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7-13、27-39頁;
偵卷第48-49、79-80頁;
本院卷第67頁),並有監視器影片擷圖可佐(警卷第67-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犯竊盜罪。
㈡被告對同案被告陳宏益之竊盜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該犬為他人所有,仍幫助同案被告陳宏益為竊盜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本不應寬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陳宏益業將該犬返還告訴人,據同案被告陳宏益、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66-67頁),對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應予適當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9-32頁),及其當庭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加油站、臨時工等工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並無被告因幫助竊盜犯行而獲犯罪所得之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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