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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譚富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8時45分」之記載應更正「20時44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4、1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譚富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富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譚富強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8時45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
嗣警方於112年7月28日20時30分,在屏東縣○○市○○路00號巡邏,查獲譚富強通緝在案,且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富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生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6號、106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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