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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譚富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 二、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三、論罪科刑: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犯罪事實
- 一、譚富強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基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一、詢據被告譚富強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 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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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譚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富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譚富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12年10月6日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0月7日16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等物品經警抽樣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 毒品吸食器 | 3支 | |
2 | 毒品殘渣袋 | 2包 | 含包裝袋各1只。 |
3 | 藥鏟 | 3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譚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譚富強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6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2段331巷內之雅房居所,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10
月8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毒品吸
食器3支、毒品殘渣袋2包及藥鏟3個,同日採尿送驗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譚富強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扣案物經初步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警方初驗報告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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