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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明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關於「簡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各應更正為「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本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鍾明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岡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在臺北巿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明岡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採驗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台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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