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32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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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陸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陸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陸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潘陸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陸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8月8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陸章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在藥局買國安感冒藥水,可能採尿前喝感冒藥水的關係云云。
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與實情相符乙節,已非顯然無疑;
另被告潘陸章於112年8月8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61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泰山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8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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