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3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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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合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合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鐵條,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應認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5號
被 告 黃合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合全與黃映仁前因房屋買賣事宜,生有嫌隙,黃合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黃映仁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辦公室前,持置於地上之鐵條,敲毀該辦公室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黃映仁。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映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合全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映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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