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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922),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承恩自始無給付毒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持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witter(推特),以暱稱「周建華」,帳號@0000000000,在其個人頁面上,陸續刊登「營,私訊你想要的都有,為了好配合一律先匯,外送自取,私訊,咖啡音符糖果藥丸音符(圖案)」、「飲料(圖案),要的私訊,飲料糖果(圖案)」等語,以此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
適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機關執行網路掃毒專案,員警見上開廣告,乃佯裝買家與鍾承恩接洽,鍾承恩改以微信,暱稱「飲料(圖案)」,帳號Z0000000000,與警方洽談毒品交易。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7包毒品咖啡包,並事先匯款1000元為訂金。
嗣員警依約於112年10月23日15時58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鍾承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承恩則不斷敷衍,迄未交付毒品。
嗣員警於112年11月21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拘提鍾承恩到案,經其自願同意,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藥鏟2個、卡西酮殘渣袋1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毒品咖咖啡包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手機1支等物,而悉上情。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承恩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推特販毒廣告截圖、被告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於108年5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網際網路通訊軟上以販賣毒品之廣告向人詐取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取之財物僅1千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匯入被告帳戶之1千元未扣案,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藥鏟2個、卡西酮殘渣袋1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毒品咖咖啡包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另案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分在卷可稽,應在另案宣告沒收,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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