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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冠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1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通訊軟體LINE訊息時間」、「訊息內容」欄分別補充「7」、「112年6月8日23時6分許」、「被告傳送告訴人裸露隱私部位影片後隨即收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雖有傳訊恫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僅屬本案強制犯行之手段,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罪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傳送告訴人裸露胸照片、裸露隱私部位影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數次脅迫行為皆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已著手如起訴書所示之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正當之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散布性影像作為脅迫手段,欲使告訴人為談判或性行為之無義務之事,並表現出欲加害對方名譽之惡意,使告訴人隨時處於名譽受損、性影像可能遭公諸於眾之恐懼中,對告訴人之行為自由權、性表現自由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到巨大壓力,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且其於警詢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偵查中避重就輕、說詞反覆,均待檢察官提示對話紀錄後,始擠牙膏式地坦認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復審酌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卷第38頁),然告訴人表示其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7頁),而就告訴人無意願,本院即不安排調解期日一事,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之程度、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9頁)、檢察官、被告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1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告訴人裸露胸照片、裸露隱私部位影片之電磁紀錄,經被告同意刪除該等電磁紀錄後,均由警方就扣案之手機1支、桌上型電腦1台,送請民間業者將電磁紀錄格式化完竣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60頁;
本院卷第39頁),復有鳳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可參(偵卷第90頁),且被告自陳其並未將告訴人之裸露胸照片、裸露隱私部位影片上傳至雲端資料庫或社群帳號,亦未傳送予他人等語(偵卷第60頁;
本院卷第3頁),應認該等電磁紀錄已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另卷附該等電磁紀錄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
㈣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直接聯性,且告訴人亦對法院是否沒收該物品表示沒有意見,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0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AV000-B112011(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因不甘A女與其分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登錄網路網路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女傳送A女裸露胸照片、A女裸露隱私部位影片(所涉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傳送載有如附表所示等文字之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脅迫A女與其碰面談判分手之事,或分手前再次與其發生性行為等無義務之事,惟A女未予理會並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7張、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7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客觀上」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但因強制罪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具有違法性為必要,亦即以強制手段而欲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接續以傳送告訴人裸露胸照片、裸露隱私部位影片並要求告訴人須與其碰面,否則將外流前揭告訴人數位影像,應認已達強制罪之脅迫程度,其手段與目的顯然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告執意以此法使告訴人聯繫被告,客觀上已屬脅迫之手段,主觀上即有強制之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以上開加害A女名譽、自由,過程中並尚有附表所示之言詞,實係欲以此等惡害告知內容脅迫A女行前開無義務之事,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自為強制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述該等言詞、傳送照片脅迫方式,欲迫使A女為談判或性行為之無義務之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著手於上開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扣案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通訊軟體LINE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6月3日15時17分前某時至17分許 被告傳送告訴人裸露胸照片後隨即收回,並表示「我就收藏了」、「謝謝」等語。
2 112年6月3日15時22分許 跟我打分手炮我在你面前刪。
3 112年6月3日22時44分許 絕對是讓你身敗名裂。
4 112年6月3日22時56分許 就是說不知道你會不會被外流而已。
5 112年6月10日13時54分許 明天好好解釋完,一定會刪。
6 112年6月10日14時3分許 就這兩個給你們選,選好給我答案,沒有例外,要談要處理就照我的方式,不然就是把你們的破事繼續攤在陽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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