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證書、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是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查被告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刑,迨111年3月25日始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同為違反保護令案件,而被告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而為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參酌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