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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58號、第16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志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5時至同年月19日13時間之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楊育華所有、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高樹鄉客運站對面路旁之藍色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因鍾志宏另涉他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㈡於112年10月16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廣興212號由楊勝豪所管理之「代巡府」宮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該廟大廳中所豎立之安全設備鐵欄杆,鑽入該廟所供奉之虎爺神尊旁區域,竊取置放在虎爺神尊旁之現金400元,再翻越上開鐵欄杆,鑽回原大廳區域,竊取該廟香油錢鐵櫃內所存放1,000元之香油錢,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鍾志宏所竊得之其中1,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3700卷第7-13頁、警5600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2、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育華、楊勝豪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警員於112年10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於112年10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腳踏車1台及現金1,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財產受損,並危害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1,400元其中之1,000元,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楊育華、楊勝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3700卷第33頁、警5600卷第13頁),是被告上開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楊育華,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現金1,400元,其中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楊勝豪,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現金1,4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扣案之1,0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勝豪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4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勝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該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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