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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豈甄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豈甄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豈甄原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欠款戶,分別積欠消費性貸款及信用卡款,新光銀行於民國96年5月17日、97年1月28日分將上開消費性貸款債權、信用卡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嗣後,新光公司為確保債權,乃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小字第1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北簡字第437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且截至111年11月14日止,范豈甄共欠款新臺幣(下同)57萬7975元。
嗣於111年10月4日(原起訴書誤載為9月間)新光公司持上開法院判決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范豈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詎范豈甄明知新光公司已取得上揭法院判決之執行名義,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避免其所有上開機車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新光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於其子柯晟悛(無證據證明知情),足生損害於新光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光公司具狀所指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北簡字第437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司執字第57413號執行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司執信字第17757號債權憑證、上開機車之查封通知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新光公司於111年10月4日就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上開機車,已如前述,則被告移轉上開機車所有權時,顯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其本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且已無其他資力償還對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竟仍將其名下機車處分,致告訴人無法就本案機車為強制執行取償,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殊非可取、所處分物之價值(107年出廠之124CC國產機車),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領取最低法定薪資、離婚、有一名女兒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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