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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本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罪值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嘴巴吸食之方式(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3383400卷第8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打火機,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陳 志 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不詳地點,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2年10月28日8時30分許,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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