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35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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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男



吳振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吳振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宗男、吳振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宗男、吳振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宗男、吳振雄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陳宗男、吳振雄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宗男、吳振雄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被告陳宗男、吳振雄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陳宗男、吳振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陳宗男、吳振雄之前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5至6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葉志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為被告陳宗男、吳振雄利益計,應認其等犯罪所得為電纜線400公尺、價值為5萬元,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

惟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告陳宗男於偵訊中供陳:電纜線我賣掉了,賣到楠梓之回收場,賣多少錢我忘記了,錢我們對分(見112偵17646卷第18頁);

而被告吳振雄於偵訊中供陳:忘記偷了多少電纜線,只記得賣到楠梓回收場,賣得的錢我跟陳宗男對分等語(見113偵1609卷第24頁反面)。

然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附表所示之物確有遭變賣,以及該物品遭變賣後之所得為何,且亦難以判斷被告陳宗男、吳振雄該等犯罪所得分配之情形,則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係被告陳宗男、吳振雄一同所為,且其等於本案分工角色、地位均相當,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陳宗男、吳振雄就附表所示之物均按2分之1比例平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新臺幣) 電纜線 400公尺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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