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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聖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害人姓名「余信明」之記載,均更正為「余明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最終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易字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5月(4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黃聖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377號判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8月(3罪)、4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黃聖福不服提起上訴,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其他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後,於110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2日,甫於111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9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余信明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號椰子園農舍處,見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翻找、物色財物並行竊,為余信明當場察覺出聲喝止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嗣余信明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信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另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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